【案情】
原告钱某于2011年10月中旬购买宝马轿车一辆,次月初就被被告邵某驾驶的货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邵某负全部责任。钱某车辆的右后灯、后围、后保险杠以及后行李箱及行李箱盖、中间位置灯损坏,花费维修费7万余元(已由邵某支付)。
经某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认定,钱某车辆的贬值损失为4万元,其主要考虑因素是该车购买不足一月,行驶里程仅为2100公里;车辆行李箱和后围等出厂时为点焊,修复时为氩弧焊,因此对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有一定影响。2012年2月,钱某诉至法院,要求邵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
【评析】
车辆遭受损害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但其价值与事故发生前存在差别,这种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外观美观度的降低指事故车辆,特别是外形显著、价值高的,经过维修对车辆外观造成瑕疵或损害。车辆使用性能受损是车辆使用价值受损的主要因素,主要包括车辆结构上金属机件本身的物理性改变及机件之间在整体配合上的缺陷,前者车辆变形后,修复时若机配件未作更换,而是通过加温、焊接、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导致正常使用寿命缩短或加速老化折旧,后者如采用切割、焊接方式修理车身局部,可能导致车辆加剧振动破坏、轮胎磨损等。这种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在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实际减少,不因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不应被看作因交易而产生的间接损失。
法律虽然遵循完全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则,并不等于一切损害均应获得赔偿,“损害”本身在法律上需要具有一定的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车辆维修后的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可以根据车辆的维修对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响,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控性、舒适度的受损程度等来判断。同时,要考察车辆经过维修后的恢复程度。即使车辆的主要部件受损,但是经过更换与原有新配件无异,就不能认为存在使用价值的贬损。本案中,车辆的行李箱、后围经过氩弧焊手段的维修,相较于点焊,并不能被认为对车辆使用造成的影响具有获得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并非车辆主要部件,价格认证中心报告认定贬值的依据仅是车辆使用时间短以及维修后车辆牢固程度受一定影响,并没有指出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受到多大的损害,也没有未指出该车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以及确实是需要进行补救的。因钱某的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故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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