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4日5时35分左右,孟某骑自行车至国道一处地方,被一辆货车撞倒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调取监控录以及现场调查,认为肇事车为一蓝色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肇事后向西逃逸。监控录像显示,当日案发前后该路段只有两辆货车经过苏DXXX货车以及看不清车号的大货车。看不清车号的货车无法查证。苏DXXX蓝色货车和看不清车号的货车均有肇事嫌疑。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孟某不负事故责任。孟某的亲属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苏DXXX蓝色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十条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在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对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加害人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并且他们的行为都有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发生的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部导致,但无法判定具体加害人。这种危险性是指对造成损害具有高度真实性的或确定可能性的危险,应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等方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在多个机动车的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切、具体地证明各个机动车的危险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于存在具体加害人不明这一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境,为了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并给其充分的救济,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构成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
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受害人孟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监控录像显示,当日案发前后该路段只有两辆货车苏DXXX货车以及看不清车号的大货车经过。苏DXXX蓝色货车和看不清车号的车辆均具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这两辆车驾驶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应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车辆与行人发生接触才为危险行为的观点缺乏依据。
【裁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苏DXXX货车即为肇事车辆,也无证据证明苏DXXX货车与受害人发生接触,原告主张某DXXX货车以及另一辆看不清车号的嫌疑车辆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认为,苏DXXX货车和看不清车号的车辆均具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这两辆车驾驶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应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jtsg/jtjdal/1558.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