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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保证非医保用药的各方利益衡平?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4-08浏览量:499

【案情】
 
    鲁某驾驶小型轿车在东台市东进大桥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斜过道路的夏某相撞,致夏某和乘坐夏某车辆的钱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后钱某将鲁某及鲁某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医保用药问题而主张原告损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鲁某认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钱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所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事实上,在当前司法为民之大环境下,首要保障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免除保险公司之非医保用药责任,可能会导致因侵权人缺乏赔偿能力而转至受害人自行承担;但如果一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责任当然也有违公正,因此,对非医保用药部分须先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再由其向投保人(侵权人)进行追偿,才更符合利益衡平之原则,也更符合法律的正义。
 
    在现实案例中,为了避免非医保用药难以确定赔付主体之尴尬,保险公司往往会在保险合同当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这一免责条款。对于该条款一直以来也是审理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较为争议的部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在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之情况,该部分条款明显是无效的。
 
当然,保险公司为了避免难以举证之情况,一般会将该免责条款以单独印刷、抄写或是录音录像等表明保证履行了此告知义务,但依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条款之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由于这一条款涉及到不特定受害人之利益,而受害人又并没有参与合同之订立。依据民法之基本原理,未经享有权益之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之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所以于交通肇事理赔案中,该条款往往不能对受害人产生对抗的效力。因此,即便该免责条款存在,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非医保用药赔付之责任。
 
    总体来讲,受害人、侵权人、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利益衡平应当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为前提,先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责任,后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保险公司还是侵权人担责。另外,可以预见的是,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区分带来了更大的资源浪费及利益冲突,建议废除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区别,以加强举证责任的承担确保利益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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