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冯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14年4月4日15时许,冯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卫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为逃避酒精检测离开现场,于次日六时三十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冯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320000元。协议达成后,冯某履行了赔偿义务。
但冯某至被告处理赔时遭拒,保险公司认为冯某为逃避酒精检测离开现场,属酒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确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保险条款说明,在驾驶人醉酒之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强制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之义务,有权力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正当求偿权,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受害人赔偿款320000元,保险公司之垫付责任已经不再需要,当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逃避酒精检驾驶人测离开现场,导致无法认定是否构成醉酒驾驶,驾驶人是主观故意,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无疑让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有违合公平正义原则。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与被告订立之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签发给原告之保险单有明示告知一栏,该栏载明,“3、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之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之义务部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之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不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对饮酒后驾机动车者,法律规定了严格之处罚条款。因而,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规定,也是一般性常识,所有驾驶人员都知道并应当遵守。被告已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在保险条款中,对于饮酒免责条款规定明确,对此免责条款,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另外,饮酒驾驶不仅违反了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德。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为逃避酒精检测离开现场,可以推定为饮酒驾驶,该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如果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将违背民法的相关精神。故被告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原告为逃避酒精检测离开现场,尽管其在事后投案自首,但自首时距离事故发生之时间已近13小时,必然导致其酒精检测不能客观准确地体现出事故发生当时的酒后状态,给案件之正确认定和处理增加了难度。很多饮酒的驾驶员经常采用此方法逃避饮酒驾车的法律责任,对于这样的行为,不仅应当在道德上严厉谴责,更不能让其因为法律之漏洞而得到便宜。否则,它不仅与我国立法之基本精神不符,也与司法之正义性和社会的道德相悖,等于是变相纵容和鼓励此种行为,是为司法本性所不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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