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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假肢后能自理还可索赔护理费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9-19浏览量:527

【案情】
 
  2009年5月16日,原告吕某无证驾驶桂L9G01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厉某从田阳县城往田东县方向超速占道行驶(事故发生时行车车速为60-70km之间),当行至国道324线1887km+200m处时与被告厉某某驾驶的桂FO2323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原告吕某重伤、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吕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导致事故过错作用过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厉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980kg,实载25020kg)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吕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厉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吕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09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离断伤;3、左膝部损毁;4、左肩部软组织裂伤。吕某出院后,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评定吕某的伤残等级为Ⅱ级(二级);吕某的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
 
  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安装左了大腿假肢。原告安装假肢后,生活能自理。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依赖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另查明,桂F0232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祥汽运公司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吴某雇请被告厉某某为司机。该车辆于2008年6月9日投保被告阳光财保某分公司,投保期限: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止。(文中人物为化名)
 
【评析】
    护理依赖是指伤、病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之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是被护理者对护理人在生活上之帮助的依赖性的程度。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规定,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⑴进食;⑵翻身;⑶大、小便;⑷穿衣、洗漱;⑸自我移动。判定其护理依赖的程度:⑴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都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之中三至四项需要护理者;⑶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之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
 
  本案原告虽左大腿已截肢,但其右手及右大腿均还健康存在,配置残疾器后仍可以进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自理之行为。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规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护理依赖之法定条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依赖护理费之理由不充分,应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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