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1日,被告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碰,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因该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呈迁延性昏迷状态。经司法鉴定,卢某无自主意识,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交往完全丧失,构成I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一级)护理依赖。为此,卢某家属以卢某为原告起诉付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余万元,并以卢某儿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卢某的诉讼请求。付某不服,认为卢某虽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尚需依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确认,若卢某确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也应由其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故付某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卢某因交通事故成为植物人后是否需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及其监护人是否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律师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既然已经成为植物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即已丧失,无需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并非是认定植物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必要程序。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于当事人属于植物人的情况,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未明确规定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认定后才能确定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依据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医学常识能够对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断。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否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及能否辨认自己行为是判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依据。对于植物人而言其虽有生命体征,但已经丧失独立认知能力,不仅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也无法辨认自己行为,因此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
再次,植物人必须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认定才能确定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势必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因交通事故成为植物人的当事人本身就亟须救济,如果必循经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认定才能进行民事赔偿诉讼反倒给其权利救济设置了障碍。
根据鉴定意见,本案中的卢某不仅无自主意识且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外其社会交往完全丧失,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一级)护理依赖。由于卢某既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也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基于依法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卢某儿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且卢某妻子对此并无异议,故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结论】
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在交通事故中,医学结论或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认定当事人成为植物人的,无需再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其监护人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有关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进行确定,但在审核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时,应确定其他符合监护人条件的近亲属有无异议。如有争议,应由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从近亲属中指定,若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或者上述部门不指定的,法院可以裁决指定。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jtsg/jtjdal/1858.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