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廖某和被告周某是同村的好友。2012年9月,被告周某要拆旧房子建造新房子需要木料。同年9月2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邻村的木料运回来。由于原、被告是好友,口头约定没有商量报酬。原告廖某驾驶自有的无牌农用货车去运木料,行至邻村的村级公路的一拐弯处,因操作不慎翻车造成原告廖某左手臂受伤伤残9级。原告廖某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上海劳动律师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无需对原告廖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收取运输费用的合同。”在审判实务中,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其一,两者的标的不同。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注重无形的劳务给付,目的是供给劳务。而运输合同关系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劳动结果,目的是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拆旧房屋建新房需要木料,其本身没有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被告之所以选定原告廖某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告主要依靠的是原告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被告所需的也正是原告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其二,而者取报酬方式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由于雇主与雇员之间是稳定长期的关系,是有持续性的,因此雇员取得报酬的方式是固定呈周期性的,通常按劳动时间一周或一个月来计算。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是运费,是物化的劳动成果得到的报酬,通常按趟次、运量来结算,且多为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原告主张,事发当天双方仅口头约定原告运输木料,双方未当场讲清报酬如何支付,因此其取得的报酬是工资而不是运费。原告平时从事运输业务,原、被告又系邻居,双方十分熟悉,虽未当场说明如何支付报酬,其实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方式已心中有数,应当认定双方已认同按当地运输费用进行计算。同时,原告自带车辆,该车辆的用油、修理费用均由原告自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廖某获得的是按趟次即每趟收取的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其三,二者主体间的关系不同。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受雇主约束,双方是监督与被监督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监督承运人的运送,承运人只需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运到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运输方式、工具及路线等。可见,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运送木料,原告只需将木料按时、按地点、按量运送至目的地即锯木厂即完成相应的法律义务,至于原告如何将木料运送至锯木厂,选择怎样的运输路径,以及驾驶何种运输工具,被告并未提出特殊的要求,也没有对其进行限制。原告自行提供运输工具,自主选择运输路径,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机动车运送木料,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没有形成从属关系。#p#分页标题#e#
综上,根据两种合同的主要区别,结合本案认为原、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jtsg/jtjdal/1867.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