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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驾驶他人机动车造成事故,机动车所有者是否担责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9-11浏览量:536

【案情】
 
  被告黄海文是个男孩,现年15周岁,父母对黄海文疼爱有加。黄振东为让其儿子黄海文多长点本事,手把手教儿子驾驶摩托车,偶尔还会让儿子送亲戚到镇里办点事。黄振东为了节约摩托车费用开支未投保交强险。
 
  2013年4月17日傍晚,黄海文放学回家见其父黄振东的摩托车没有上锁,出于好玩驾驶摩托车外出兜风。黄海文驾驶摩托车沿乡道由三坡村往巴别街方向一路飞奔,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李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文、李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5月13日,广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文的道路交通行为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045.80元。原告为挽回其损失,多次找被告黄海文索赔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海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振东、何青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409.80元。
  
【分歧】
 
  被告黄海文是中学生,在校外驾车撞伤人,父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黄海文违反交通通行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黄海文单方过错,故赔偿责任应由黄海文全部承担。其父母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黄海文违反交通通行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黄海文单方过错,应由黄海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海文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子女监管不力,随意让儿子驾车上路,造成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海文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上海侵权赔偿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黄海文现年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振东、何青作为黄海文的监护人,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致使这次事件的发生,故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赔偿责任。其次,黄振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给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黄振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李军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海文的监护人黄振东、何青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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