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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事故后又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1-22浏览量:579

【案情】
    2015年9月28日,被告应某驾驶轿车沿某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何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在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25432.88元。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应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何某因车祸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何某于2016年7月因病去世。何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00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作为绝对人身专属权,不具有可继承性,伤者的继承人对残疾赔偿金没有请求权;而伤者已经死亡,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要件亦不复存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的理论,其计算采取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论受害人实际能活多久,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计算的,本案中何某在鉴定后去世的,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无影响。
 
【评析】
    根据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必须结合具体的法律文件来理解。孤立地从“残疾赔偿金”的字面来说,是无法判断其性质的。因为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其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的收入丧失与否,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劳动能力丧失说,严格来说是指被害人因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所受之损害,其金额应考虑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计算,不能以某一暂时工作收入为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条文,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满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可见残疾赔偿金计算上采纳的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劳动能力丧失说,未考虑受害人个人的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因素。我们对此称之为相对劳动劳动能力丧失说,以区别于通常绝对意义上的劳动能力丧失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已满六十周岁的,年龄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已满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条规定,在理论上采用“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对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进行计算。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平衡,故其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结合“收入丧失说”的“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
 
    因此,本案的处理,我们可按照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来认定伤者的损失,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赔偿或不赔偿残疾赔偿金,而不是只做单一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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