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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不能主张免赔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3-12浏览量:684

【案情】
    2012年12月20日,兴业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单免责条款约定“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整体责任的免赔20%……”。
    后兴业公司将货车转让并过户给宋某,投保人亦变更为宋某,保险公司向其出示了批单,载明变更的相关信息。
    2013年9月6日11时46分,宋某的司机谢某驾驶其货车在区某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周某的宝马轿车致其车损。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全责。周某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其轿车损失为31705元并进行了维修,宋某为此支付了维修费31705元和车损评估费1627元。
    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协商不成,宋某于去年10月底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其实际支出的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及投保人变更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宋某承受,宋某和保险公司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出具给原投保人兴业公司的保险单仅记载“明示告知”,投保人变更为宋某,保险公司生成批单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变更后的投保人宋某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关于“负全部责任免赔20%”的免责条款对宋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不能成立。据此,南宁市邕宁区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以宋某实际支出的费用全额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免赔率条款适用于宋某,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20%。中院审理后认为,肇事车辆原属兴业公司,在保险期内,因车辆转让给宋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车辆投保人更名为宋某的保险批单,但未向宋某送达相关的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宋某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对宋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要求在车辆定损金额内免赔20%,不予支持。近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析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给付或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负事故全责免赔20%”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签订的保单投保人为兴业公司,保单仅记载“明示告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上述义务。投保人变更为宋某,保险公司仅出具批单,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宋某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了上述义务。故投保人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投保人变更前后,保险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变更后的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免赔额的辩称意见自然不被采纳。#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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