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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5-14浏览量:563

【案情】
    李某与韩某系老同学,双方闲来无事便聚在一起吃饭喝酒。2013年10月23日下午,韩某邀请李某等老同学一起到市某区一鱼餐馆吃饭。
    老同学聚餐分外高兴,期间二人均大量饮酒。饭后觉得玩的还不够尽兴,于是又来到市文化宫的某间酒吧喝酒至凌晨12点才结束活动。由于李某的二轮摩托车存放在韩某住处,而韩某的电动自行车没电了只能推回家,于是韩某托其中一位同学将李某送至韩某住处,并告知李某等其回家后再送其回家。李某未等韩某回家便自行取车并开回家。
    在行至市某区一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导致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路旁花圃中的路灯灯杆,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法医对王某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249.25㎎/100ml。
    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周某等人认为,韩某明知李某醉酒,意识不清,却不尽照顾和护送义务,甚至放任不管,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要求韩某赔偿酒精检验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1 537.16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之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须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知,聚会这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确认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之重要原则。因参加活动的人员一般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活动之组织者仅仅是进行了组织,并无获利,对参加活动人员之损害后果一般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宜对其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
 
【小结】    
    在本案中,邱某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在无法亲自护送死者王某回家之情况下,委托其他人员进行护送,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之义务。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预见到醉酒驾车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却仍驾驶,将自己生命置于危险之地,故决邱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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