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张乙、王代荣(系张甲的父母)、马丙、马丁(系张甲之子),从广东中山乘座被告李某开的粤T25549号客车回湖南道县。
当天中午被告李某开车行驶至广东连州境内,中途停车吃午饭,饭后张甲没有继续乘坐该车,被告李某直接开车回道县。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张甲从连州市民江路公路局宿舍坠楼身亡。事后,被告李某支付了四原告20 000元。
2011年2月18日,被告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粤T15149号客车的商业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4日到2012年4月3日。
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某运输公司未能将原告方亲属按时安全运输到目的地道县,致使张甲中途死亡,是一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同时,被告李某系该车驾驶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保险责任,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评析】
首先应当明确张甲在中途就餐的时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从案件表象来看,车已停,旅客也全部下车,应属在车外。然而,事实上,为乘客的身体健康以及财产安全,在中途吃饭的时间内应该让所有的司乘人员下车,并关闭车门的。所以,乘车人员按照车辆管理人员的要求到达指定的地方,是视同客运车辆范围的延伸,属于车内。
其次,张甲没有上车是他自己不想上车,还是客车管理人员漏客行为,也需要界定。事实表明,死者张甲下车时,所带行李都还在车上,这说明他是要继续坐车回道县的,所以应界定为被告某运输公司漏客行为。
第三,保险公司在案件中要承担保险责任吗?运输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受害人张甲在车辆管理人员安排下,同所有乘客一起下车,到管理人员指定的地方就餐,此过程属客运车辆范围的延伸,应当享受该车辆所固有的保险利益。此就餐过程中其人身的安全应当视同在车辆内,应当获得保险利益。因为运输公司的漏客,导致张甲未到达目的地,而间接的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因此某运输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张甲的死亡,不存在故意,且应视同车辆范围内发生的,属于保险内。
被告某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其所应承担的损失均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但是,本案中,张甲的死亡与漏客行为关联不是很大,张甲对自己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负次要赔偿责任。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jtsg/jtjdal/2043.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