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阮某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
因阮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姜某受伤,阮某赔偿姜某各项损失2万元。现阮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2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保单原件,主张保单中特别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故本案应通知某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阮某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因在某银行贷款尚未清偿以及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系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异议。
【评析】
第三者责任险属责任保险,基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以及其他合法驾驶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作为担保物之物上代位性无关。因此,保单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对保险人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无任何约束力。在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时候,人民法院没必要通知某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保险人须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也非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均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下即为例外情形:
1、贷款清偿完毕。在机动车贷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机动车所有人与放贷银行之间已经无债权债务关系,相应的担保物权即消灭。在此情形下,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贷款清偿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能够查明贷款清偿的事实,即无需通知某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车辆恢复原状。若受损车辆已得以修理并恢复原状,则担保物之受损情形消失。被保险人或合法驾驶人仅就其实际支付之车辆修理费要求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民法院亦无需通知第一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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