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9月17日0时许,原告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县道行驶,行至县道某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鲁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装载机牵引的无灯光信号及反光标志水泥搅拌机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10月10日,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齐某、鲁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孟某。无号牌农用装载机的所有人是被告鲁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29日,原告齐某在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1、加强营养;2、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05.2元,被告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鲁某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33.2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须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之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他人利益受损,须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没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之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不履行法定义务人予以赔偿。
上海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驾摩托车未确保安全之情况下通行,造成事故发生,原告有一定过错,须承担相应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挂车无灯光信号及反光标志之机动车在夜间行驶,也是事故形成之直接原因,被告有一定过错,须承担相应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之权利,依法律的规定,被告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之过错程度,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jtsg/jtjdal/2110.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