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2017年的3月21日,李某驾驶张某所有的沪HK2350号轿车沿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正在该路段养护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在当场就死亡了,这起事故交给交警部门处理。李某不但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且还是喝酒后开车,造成了这起事故,所以他应该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于2017年8月21日,原告李某以周某、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告到法院,要求三个被告承担这起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同年9月1日,原告李某以周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法院释明,李某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对起诉周某一案撤回起诉。
原告李某起诉周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以下的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张某和周某未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张某与周某都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当中,原告撤回申请。
2018年2月22日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以周某系原告雇主为由,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李某选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后,是不是可以就按照同一事实主张他的雇员受害赔偿?
【评析】
这起案件是一起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者侵权致使有人死亡的事故,在这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选择了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并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现在原告李某又用同一事实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起诉雇主,是不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本来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受赔偿者是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也可以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李某的亲人,是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的,也可以向交通肇事人周某和张某主张赔偿。原告在前一次的诉讼中,法院向他解释时,明确的请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行使赔偿请求权。该判决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并进入依法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
现在原告李某因判决周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款没有履行,再次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雇员受害赔偿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中未能执行到位的赔偿款很明显是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已经选择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也行使了赔偿请求权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后,就无权再一次向雇主主张赔偿权。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jtsg/jtjdal/2118.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