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2月12日11时15分,某国道处,李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行驶时,由于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站在道路右侧的陆某,造成陆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24日,公安局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陆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今尚未出院,受伤严重,花费共计20032.6元。李某已支付赔偿款7万元。
另查明,此厢式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财保公司已预先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给陆某。而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该车由刘某于2012年5月28日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
【律师观点】
本案的焦点是:原车主刘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侵权赔偿律师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车辆买卖登记手续不是生效的要件,刘某将车辆转让给李某并实际交付,刘某已无法约束李某,根据司法解释,刘某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评析】
第一公安局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
该认定书与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符合客观实际,此认定书可以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确认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轻型厢式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而李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陆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财保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主张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将货车转让给李某强,故则不应对陆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亦无异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无转让手续的机动车若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综上所述,本案刘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了李某,虽无转让手续,但事实上车辆已属于李某受其控制,为已实际交付,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认为车辆并不是转让,李某实际上是刘某请的司机,要求刘某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故无法为法院采信。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jtsg/jtjdal/2161.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