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某酒后无证驾驶一小轿车由广西南丹县的罗富乡往县城方向行驶,14时,当车行至罗富乡的八脚屯路段时,任某(2010年4月10日生)从道路右侧横过道路左侧,向某避让不及,致车辆撞倒任某。任某被撞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责任认定,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其过错行为在事故所起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违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无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较大作用,故负主要责任,依法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班某对其所有的机动车管理不善,明知向某没有驾驶资格,仍借机动车给他,在本案事故中有一定的过失,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被告班某应负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任某的法定监护人,任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监护人未能尽到自身职责,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较小作用,故负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损失共计171 330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给原告,余款61 330元,由被告班某按10%比例负担61 330元×10%=6 133元;由被告向某按70%比例负担61 330元×70%=42 931元。被告班某、向某在本案中已预付赔偿款50 000元,不再另行赔付。据此,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 000元给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被告班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
2、本案当事人应如何分担责任。
【评析】
一、关于被告班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因租赁、借用等致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定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班某如上所述,在本案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以其作为被告要求赔偿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应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至没有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又未能采取措施阻止事故发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因被告班某在本案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所以由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同时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任某发生事故时尚不满三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任某进行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由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也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p#分页标题#e#
上述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事故车辆有投保交强险,所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定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该事故车还有第三者商业险,对于上述二被告应承担而其已向原告预付的部分,二被告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追索赔偿。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jtsg/jtjdal/2179.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