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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车求职”者驾车下班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9-04-07浏览量:629

【案情】
  刘某是某物流公司的一名“带车求职”送货员,以自有车辆为公司提供送货服务。2011年10月17日下午,刘某驾驶该车辆在下班途中与行人江某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刘某在下班途中驾驶该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并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评析】
    职务行为是指从事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以及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一般来说,判定职务行为有三种标准:一是用人单位之主观意思标准,即是否系用人单位之授权;二是工作人员之主观意愿标准,即是否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三是社会公众之外观判定标准,即行为外表上是否表现为执行职务之形式。
 
    本案中,首先,肇事车辆系物流公司送货车辆,因此,“带车求职”者驾车下班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表象;其次,“带车求职”者工作模式即自行“带车”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驾驶车辆上班或下班均是这一工作模式的必然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利用该种工作模式展开经营活动,表明其认可该模式,亦表明员工“带车”上班或下班获得了用人单位的默示授权;最后,员工驾车下班并非仅为个人代步之利益,亦有为单位管理车辆之意思,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必然需要将该车辆停靠于适当之场所进行保管,为此,“带车求职”者驾车下班行为中亦存在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因素。
 
    此外,在“带车求职”工作模式中,用人单位不仅减少了大量前期投入成本,而且还将部分经营风险(车辆毁损、保管、维护等)转嫁给了员工。所以,由使用人单位承担“带车求职”者驾车上下班的职务风险并非过分加重其负担。而且,因员工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经济能力有限,认定为职务行为将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求偿机会。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尚有工人在工作午休时间骑行工地马匹回家未妥为照管而伤人,并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之案例。
    综上,“带车求职”者驾车下班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小结】
     尽管该车辆形式上属于员工个人所有,但其本质上系公司服务车辆,且“带车求职”者驾车下班属于普遍现象,亦为公司所认可,应当将其解释为职务行为的必然延伸,故应认定该行为为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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