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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人从车中掉下被本车碾伤赔偿责任分担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9-08-11浏览量:703

【案情】
  2009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一辆重型普通货车搭载黄某沿高速路由甲地往乙地方向行驶,行至A路段时,被告陈某发现其车驾驶室左侧车门未关好,于是让黄某关车门。由于没有佩戴安全带,原告黄某在关门的过程中不慎掉落下车,被本车的右后轮碾压双小腿,造成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甲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小腿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颅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2831.10元。原告出院半月后又因伤口部分感染于2009年3月10日到2009年3月24日到乙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91.47元。原告在乙地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3月18日到甲地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293.3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陈某单方过错导致事故,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黄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某为了挽回经济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
 
  而另查明,该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该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3日24时止。
 
【审判】
    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陈某在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黄某从车驾驶室掉下被本车左后轮碾压伤,被告陈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而原告乘坐机动车在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开、关车门可能产生危险,但原告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定应由被告陈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承担30%责任。因在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再按双方当事人既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该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分公司对该重型普通货车应负管理职责,但分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分公司应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被告陈某在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黄某从驾驶室掉下被本车左后轮碾压伤,被告陈某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行驶中的机动车没有佩戴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案件事实与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人陈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曾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分公司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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