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15日,黄某驾驶桂HXXXX5号牌小型轿车由大街口往小转盘方向行驶,至某超市门前路段时,张某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在公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3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擦伤。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
事故发生后,黄某即驾车将张某送往医院抢救,后电话报警,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黄某对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据证实张某有违法行为。
【评析】
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之前,首先应要分清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未有任何冲撞损失,而原告则因该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故在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时,应更多地倾向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
在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定等方面应当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本案中相对于肇事车而言,张某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故应由黄某承担比例更大的事故风险。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就更重。机动车与行人,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
【审理】
黄某驾驶机动车至某超市门前路段时,张某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在公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碰撞张某,因抢救张某变动现场,但未标明位置,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黄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某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监护责任,因此,张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经法院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经济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15283.30元、护理费309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877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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