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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合同准时交纳保险费,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22浏览量:491
提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按合同约定时间,即是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时间为准,而并非是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

【案情】
 

    2010年3月15日小向驾车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路人洪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无责任。事故造成洪某多处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未果,洪某将小向和车辆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小向赔偿各类损失人民币9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小向的车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9日24时止,但小向在事发时未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是在2010年3月20日才交付的。保险合同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律师分析】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指明,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上作了重要提示提示小向注意外,但并未主动向小向说明,履行说明义务,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小向及其代理人作出相关解释,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将机动车辆“交强险”条款交付和告知小向,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小向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按合同约定,即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时间为准,而并非是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小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虽开始没有交保费但很快全额补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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