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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5日被告某工会的司机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型客车由外出办事,同车免费搭乘了徐某某、范某、蔡某、张某等人。在车辆行使至某路段处时,遇到谢某驾驶无牌货车,在会车时因谢某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蔡某、范某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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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致残前户口在农村,是农村居民,在致残后变为非农户口,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这是逃避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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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受伤休息期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陪护,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费加以延伸,当将受害者为未成年人时,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误工损失应被视为未成年人的误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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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之经营管理人并未尽到高度安全保障义务,没把未开通的断头路与开通的道路隔离开,导致驾驶员按“开放即畅通”之合理判断进入了断头路,即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驾驶员没及时获取通行信息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须由高速公路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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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主张的租车费用,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在酉阳、秀山之间正常上下班往返,且其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属因正常上下班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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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有的货车和看不清车号的车辆均具有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这两辆车驾驶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应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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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无责限额与有责限额的适用标准应根据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定,不能仅依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是确定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并不能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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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时,郁某持有的C1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其也未及时换证。郁某的行为视为无证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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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被告彭某作为驾驶人在停车时未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本案的性质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意外事件。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彭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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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公交车发生车祸,仅仅受了点小伤,却提起了高达400余万元的索赔,这样的行为法院要支持吗?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已由二审终审,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97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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