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可以在请求工伤赔偿后再起诉侵权人,但对于原告的赔偿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即实行“差额赔偿”
1、关于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后能否再行起诉第三人,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没有争议,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目前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起诉第三人之后是“全额赔偿”还是“差额赔偿”。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差额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重复的项目有很多,比如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如果重复赔偿这些项目,则违反了“损失填平”的损害赔偿原则和“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民法原则,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让受害者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既然受害者的损失已经通过工伤赔偿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第三人赔偿的数额当然就要降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中也可以看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更何况,根据法的适用原则,有法律规定的时候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时候适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本案的情况就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尽管如此,法官也不能随意裁量,应该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框架范围内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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