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双方关系定为劳务关系,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关系定成是承揽关系,定作人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得责任。
【案件介绍】
余某与游某一同长期在外打工,两人都从事木工工作,但均无工匠资质证书。
2012年3月赵某因其购买住房需装修,便委托游某组织人员进行木工施工,具体购买材料资金及人员工资由赵某负责支出。游某联系了余某等五名木工和他本人一起从事装潢中的木工活,6人协商明确每天每人工资65元,以每人的实际出勤结算报酬,由游某统一和赵某结算。余某在单独操作电锯锯木板时,右手不慎锯伤,游某当即和其他工友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
余某伤愈后和游某、赵某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将游某、赵某一同诉至法院。原告余某认为其受雇于被告游某,被告游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赵某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游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如果将双方关系定为劳务关系,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如果将双方关系定成是承揽关系,定作人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得责任。
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相应地取得工资的合同。劳务关系是以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只要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了劳务,即使未达到接受劳务者人所期望的结果,接受劳务者仍须支付报酬。提供劳务者常常表现为服从接受劳务者的安排与监督,接受劳务者往往会指定特定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报酬往往是定期给付,提供劳务者提供的劳务往往构成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承揽人在工作中有较大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不存在从属关系,定作人追求的是结果,至于承揽人怎么工作,用什么工具工作,在什么时间工作往往并不重要,劳动报酬往往在完成工作成果时一并结算。
就本案而言:
首先原告余某与被告游某同工同酬,劳动报酬由被告赵某给付,原告与被告游某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原告余某与被告游某之间是一种临时性的合伙关系。
其次,被告赵某将装修工程中木工交由他人完成,酬金以实际完成工作的工日计算,木工余某与游某等以他们所掌握的技术来完成工作,形成一种合伙承揽关系。至于被告赵某是否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告虽无木工工匠资质,但其长期从事木工职业并使用相关工具,在此次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其自身的重大过失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对个人家庭住房装修工匠选任,目前尚无对资质要求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况且原告操作不当受伤与被告赵某的定作、指示、选任无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游某和赵某均无须对余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游某间系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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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lwzsh/lwjdal/1043.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