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如果因为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他们相应的责任。
【案情介绍】
齐某系某制品厂职工李某的远房亲戚。2011年3月某日李某将齐某带至厂内学习技术,但李某未将该情况告知制品厂的负责人。齐某与制品厂之间未办理任何劳动用工手续,制品厂既未安排原告齐某的工作岗位,也未明确齐某的劳动报酬。制品厂的负责人曾看到齐某在其厂内劳动,但没有表示拒绝或制止。
当月25日上午,齐某在拉丝过程中,被钢筋头击伤右眼。经治疗后,齐某的右眼仍构成八级伤残。齐某曾先后向劳动仲裁、法院申请确认其与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被裁决(判决)驳回,认为齐某与制品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1月10日,齐某以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制品厂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万余元。
【律师分析】
本案对于企业是否需要承担齐某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律师认为制品厂对齐某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虽然齐某是由李某带到制品厂学习技术的,但李某与齐某之间并非师徒关系。
本案中,原告齐某所从事具体工作不是由李某安排,而是齐某根据车间需要自行安排的。齐某的劳动成果是由制品厂所有,李某也未因此获得额外的收益。所以不应当认定李某为齐某的师傅,李某不需要承担齐某遭受的损失。
二、齐某在工厂作业不应认定其为义务帮工,不适用人损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帮关系中,帮工人是为被帮工无偿提供帮忙的,是出于情份来帮忙的,帮工的结果应当是使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帮工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一种善良风俗,帮工人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
本案齐某到工厂做工的目的是为了学习拉丝技术,并非为了厂方的利益而帮忙,齐某的劳动不能认定为帮工,故齐某与厂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
三、应当按过错责任处理,制品厂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侵权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认定责任主体的关键。参照《侵权责任法》第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在制品厂做工的目的是为了学习技术,不应适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即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为一般侵权案件,且本案的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齐某作为成年人,在学习技术期间即独立操作拉丝流程,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性具有分辨能力,而对拉丝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责任。
齐某受伤时,制品厂才进行试投产,生产不规范、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到位,这样就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制品厂虽不给报酬齐某,但由于其负责人发现齐某参与工作后,未加以制止,应当视为默认,制品厂负有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根据制品厂70%责任比例,齐某30%的责任比例,判令制品厂赔偿原告齐某各类损失人民币8万余元。
更多侵权赔偿类法律文章
http://www.susong64.com/qqpc/
上海维权律师#p#分页标题#e#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lwzsh/lwjdal/1044.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