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系某单位24小时待命木料搬运工,合同中约定木料随时运到而搬运工则随时卸料,由单位提供食宿。2013年9月10日生产科长祁某在上班之前叫刘某搬运地上散落的木板,之后刘某去食堂吃饭。吃完饭后回宿舍换衣服在厕所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9月20日,单位向县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9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死者刘某的家属认为县人保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并重新作出。
【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由此可见,此类工伤的构成要件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者缺一不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伤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职工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只是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严格要求,即工作时间的前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以及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有承接关系和辅助关系的合理建筑范围,如更衣室、卫生间、食堂等。
本案中,刘某作为一名24小时待命的搬运工,其工作时间是不定时的,事故发生之时虽然不在劳作,但属于待命状态,并且其受生产科长的安排已经开始从事工作,故刘某在厕所内晕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为工作时间死亡。同时,刘某的工作岗位,应当是其从事与搬运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性或辅助工作场所,除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以及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均应包括在“工作岗位”的范畴内。综上,刘某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他的死亡应当属于“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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