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15日付某提前约30分钟下班回家,骑车至一交叉路口时与车相撞,送至医院诊断为右腿骨骨折,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付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0日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确定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付某公司不服,认为付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也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下班,该早退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早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早退仍属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付某发生事故当天其大约提前30分钟下班,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责任,但早退不影响付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也不能以早退为由否定职工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付某也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但对何为上下班途中未做明确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途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立法目的、法律的变化及条文内容来看,应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付某下班回家的目的明显,其应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
2.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该行为,企业有相应的自主权,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而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提并论。因此,付某虽然早退,但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
3.如将早退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那么因早退而应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早退违反劳动纪律应受到相应的处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旦发生事故那么职工受到的损失一般较大,以早退为由否定工伤,既不符合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综上,付某虽然早退,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lwzsh/lwjdal/1650.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