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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修建房屋中摔伤致死谁该赔偿?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5-15浏览量:402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30日,受害人老邹受雇于被告夏某,在为被告齐某家修建房屋,浇灌屋顶天沟时从屋顶摔下致死。邹某等8名原告(皆系受害人老邹的兄弟姐妹)现诉至扬中法院,请求赔偿损失: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375.41元。
 
【评析】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齐某将房屋修建的任务交由被告夏某施工,因此被告夏某对修建房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被告夏某在完成修建房屋任务后,将修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齐某,被告齐某按照口头约定的工钱支付酬金,所有这些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齐某与被告夏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夏某提出受害人老邹是帮被告齐某请来吊运砂浆,其仅是介绍人之观点,不仅被告齐某予以否认,而且被告夏某也无据证实,因此被告夏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某聘用受害人老邹吊运沙浆,受害人老邹无论是工作时间、地点,还是劳动报酬等都依附于被告夏某,因此被告夏某与受害人老邹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夏某是受害人老邹的雇主,被告齐某应是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夏某作为受害人老邹的雇主,对受害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老邹放弃吊运砂浆,未经被告夏某同意,使用推车把砂浆运至屋顶,没有采取必要之安全防范措施,对高空作业之危险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其对于事故之发生有着重大的过失,据此应当减轻被告夏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夏某4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未对被告夏某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将修建房屋的任务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夏某负责,显然存在对承揽人之选择不当,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据此,扬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29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夏某赔付邹某等8名原告251314.8元;被告齐某赔付邹某等8名原告476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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