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邓某准备自改楼房,将该房屋承建工作包工给罗某,并签了承包合同,约定罗某自行承担安全责任。在房屋施工期间,罗某请温某(无建筑从业资质)一起承建,但并未签订合同。在施工期间罗某不慎摔下楼房导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及房主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承包合同为罗某与邓某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温某。温某无建房从业资质却参与建房,邓某却没有向罗某提出异议,且该行为最大受益人为邓某,故被告邓某依据公平原则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
目前,因农村建房受伤事件时有发生。对此类案件,正确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关键。
一、农村建房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
关于农村建房诉至法院后,赔偿责任涉及发包人和承包人,如何理解合同为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为案件的重点。因建设工程的有其特殊性和安全性的考虑,立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用专门的法律规范来维护建设工程的秩序和质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有要求。发包人基本为建设单位,承包人为须为有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自然人即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而承揽合同则不然,承揽人即可以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再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为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可以有多种形式。并且,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交由第三人,但主体工程须由其自己负责;而在承揽合同中,除另外的约定,承揽人应自己完成工作。一般来说,建设工程合同一般为大工程合同,材料和费用在开始时不好精确预测,所以在结算时常常会有变数。而承揽合同中经费较为固定,除协商的变更外,一般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五是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农民自建或是承包他建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承包房屋行为,承包人受《建筑法》调整。农村建房是承包人按房主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房主支付报酬,特征为承揽合同的特征。同时,农村建房活动较为简单,没有严格的规划、侦查、设计,而基本的工程包工不包料,同时农村建房合同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为个人,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本案中邓某与罗某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
二、温某与罗某、邓某之间责任的承担
温某与罗某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伤亡需要合伙人承担责任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见认为,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若不为合伙人过错,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其一为共同利益而伤亡,其合伙人应适当给予伤亡者家庭补偿。而金额的多少要从多方面考虑来决定。本案中温某不慎从楼顶摔倒在地死亡,该死亡无他人侵权行为发生,所以无第三侵权人。死者温某在明知自己无建房工匠从业资质,仍然从事现场施工活动,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担意识到自己的责任,所以死者本人对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罗某作为合伙人,明知其没有工匠从业资质,但仍然邀请温某与其合伙,并同意温某在现场施工,故可以认定被告罗某对该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过错责任程度的大小,由罗某对温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至于具体赔偿比例,要考虑两人的过错程度、合伙事务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伤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p#分页标题#e#
至于房主邓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发包人无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错的,有赔偿责任。”死者温某与房主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联系,温某到邓某家施工系承揽人罗某选任的,因此房主无过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无过错,但一方若因其共同利益而伤亡,则可要求另一方适当赔偿。依据该规定,邓某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赔偿。
综上分析,温某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和房屋责任大小各自承担,房主邓某对该损失在其受益范围内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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