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武某系某商店聘请的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武某的工作职责是在本市及周边地市推销货物,工作没有规律下班一般时间较晚,武某一般在商店的仓库吃住的由该商店包吃包住。2013年4月15日晚上武某与同事在外地推销货物回到商店,同事骑电动车载着武某去仓库吃饭,武某途中不慎从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身亡。
武某父母要求认定武某的死亡为工伤的申请,当地人保部门认为武某乘坐同事电动车到仓库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从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武某的死亡为工伤。
【评析】
武某的死亡属于工伤,但人保部门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主要指在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之前或之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相关的收尾工作。
首先,武某的工作职责是在本市及周边地区推销货物,其回作为住处的仓库只是回去吃饭而已,并没有另外其他商店交代的工作任务。虽然武某与商店的劳动关系是包吃包住型的,但是“吃与住”属于雇佣者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是员工的权利而非义务,更不是工作内容。“吃饭”作为每个人必需的生活行为,虽有为了积蓄工作能量的目的,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其属于收尾性工作的范畴。其次,武某与同事骑车回仓库吃饭的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而非在工作场所内,因此不具备收尾性工作的地点条件。尽管武某推销的工作规律性较差,工作地点经常不固定,但也不是完全无法区分开来。包吃包住型的劳动关系并不代表武某全天二十四小时的时间都归商店支配,劳动法明确规定了每天八小时的工作制,而在本案武某与商店的劳动关系中,只有武某在实行为商店推销货物的工作职责或者商店委派其他工作任务而武某接受该任务时才属于工作时间,而在此之外武某的时间属于其自由支配。事发当天,在武某完成当天的工作职责之后准备回仓库住处吃饭应该属于其自由支配的时间,此时其所在的场所当然不是工作场所。
故此,事发当天武某在外地推销货物回到商店的时候已经是晚上了,按照工作职责与工作场所来说武某回仓库吃饭的途中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属于收尾性工作情形,而是属于该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人保部门在做出工伤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本案,人保部门对武某死亡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lwzsh/lwjdal/1881.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