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马某有一辆货车且自己驾驶该货车,一日安某因修建房屋花钱请马某为其运送墙砖。在墙砖运送完毕后安某又让马某用货车帮忙拉直钢丝。一开始马某表示拒绝,但经不起安某的多次请求碍于情面便答应了此事。于是安某随将钢丝一边绑在公路边的树上,另一边绑在马某货车后端的拖车钩上,然后让马某驾驶该车以拉直钢丝。
马某在驾车拉钢丝的过程中,钢丝反弹起来将站在路边的安某打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分歧】
安某的死亡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安某死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在安某死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马某与安某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马某无需对安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马某对安某形成好意施惠关系,但马某在明知此车无拉直钢丝专项作业功能的前提上仍将此车用于此目的,其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错,因此仍需对安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评析】
上海侵权赔偿律师认为此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马某与安某形成好意施惠关系,且马某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错,需对安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
1、此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但此时车辆处于一种非正常行驶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指的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通常而言,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有一定目的性的,即由一地行往另一目的地。而本案中的车辆虽然在道路上,但其在道路上“行驶”是为了拉直钢丝,并不是道路交通意义上的“行驶”,而是一种特别的行驶。
2、此时的车辆用途是作为一种动力作业工具而非交通工具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看,,在发挥车辆的主要功能即运输功能时才能被视为是交通工具,而使用其它功能如“牵引机”功能时就不能将其视为交通工具。具体到本案中此车并没有被用于运输,而是用作一种动力工具来拉直钢丝,故此时的货车并不能被视为交通工具。
3、此车没有拉直钢丝专项作业的功能,并未扰乱交通秩序
作为货车而言,其是没有拉直钢丝专项作业功能的,而在本案中马某和安某擅自改变了此车的用途进行危险作业。因此,在拉直钢丝的过程中,该车辆仅应被视为一般的动力作业工具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拉直钢丝的行为也不是一种交通行为,该具体行为所指的社会秩序也不是交通秩序,因此也就谈不上对交通秩序的破坏。
4、马某对安某形成好意施惠关系,且马某存在重大过错需对安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好意施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基于当事人一方良好的风尚实施的使一方受恩惠的关系。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中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值得注意的是,好意施惠关系要区别于合同关系,无法律意义的约束力,当事人之间没有债权关系,故不产生给付请求权。在施惠者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不承担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在本案中,马某虽然在安某的再三请求之下答应免费帮其拉直钢丝,但其并不受其约束,假若马某在答应之后又反悔或者说事情做到一半就不做之时,安某对其也无给付请求权。所以,马某与安某的关系是完全符合好意施惠关系特征的。在此种关系中,施惠方造成受惠方权利损害的,受惠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惠方接受好意施惠行为并不是表示甘愿自担风险,更不是放弃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施惠人也不能因为无偿施惠而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若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方权利损害的,则超出了好意施惠关系的范畴,则就可能演变为侵权关系。则需对此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在本案中,马某作为该车的所有者及驾驶员,对此车的性能应是及其了解的,其在明知该车无拉直钢丝专项作业功能以及若将此用于此目的可能会造成的后果的前提下仍将其用于拉直钢丝。其主观上是存在重大过错的,构成对安某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因此其需对安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安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应意识到这是一种危险作业,可能会带来一定的后果,但其仍强求马某为其拉直钢丝,其主观上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且其为此好意施惠关系的受惠方,本应对此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安某需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由马某独自承担。#p#分页标题#e#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lwzsh/lwjdal/2231.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