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工程船由葛某、吴某、徐某、张某合伙共有,其中张某占股10%,葛某、吴某、徐某分别占股30%,由葛某代表合伙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经张某同意,葛某安排其上船担任船舶保养员。合伙体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支付了保费,张某系其中一名被保险人。2014年4月15日,张某在从事保养工作时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张某意外住院津贴、意外医疗、意外伤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64万余元。张某以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他三名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伙体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金是否可以抵扣合伙体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不享有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具有保险金额定额性的特点,即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无法用钱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依照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它是定额的给付,而不属于损失的补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并不阻碍被保险人向其他合伙人继续索赔的权利,合伙体出资购买的人身险赔偿金不能抵扣合伙体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况仅限于被保险人出资购买保险的情况,如果是合伙体出资为其合伙人购买的人身保险,则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扣雇主责任。
【评析】
上海劳动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
1.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应遵循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体投保的真实意思是合伙体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合伙人遭受人身伤害时减轻负担,转嫁风险,合伙体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受到人身损害的合伙人有约束力。本案中,葛某作为合伙事务管理人,代表合伙体为船员投保,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船舶合伙体为其雇员在受雇期间意外事故产生的经济赔偿转嫁风险,其投保做法是为了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险赔偿金额度,而不是为了提高员工福利。
2.合伙体为合伙人投保符合保险法的法益要求。与雇佣关系不同,合伙人工作的过程中,其他合伙人对从事劳务的合伙成员没有安全管理和培训的义务,也没有监管和看护的义务。为了保障受到人身伤害的合伙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其他合伙人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合伙人采取无过错补偿责任,即受到人身损害的合伙人是为合伙体的共同利益发生的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也可以给予伤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保险法的设立是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兼具预防和补偿风险损害的功能,合伙体为了持续经营、分散风险而投保,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3.保险赔偿金抵扣雇主责任符合社会价值观和实践做法。较之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仅赔偿额度高,而且承保的人身伤害期间不仅限工作期间,对雇员权益保障力度更大。因此,很多雇主都选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地区保险公司甚至停止承保雇主责任险业务。因此,合伙体没有投保雇主责任险而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疏忽大意,而是符合保险业实践的做法,也符合“谁出资、谁获益”的社会价值观。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的给付,可以免除或减少投保的合伙体对被保险人应尽的赔偿责任,得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给付的雇员可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向雇主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lwzsh/lwjdal/2252.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