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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的法律地位及承担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21浏览量:498
提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伤害,雇主对于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中存在着过失,对受损人所受的伤害依法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9月,被告赵某在六安市某村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被告蒋某是当地长期从事农房施工建设工程的“包工头”,2011年10月赵某在明知被告蒋某既无建筑资质又未获得建筑施工相应的等级证书的情况下,委托父亲赵某某与被告蒋某就所建房屋砖体工程达成协议,约定该项砖体项目发包给被告蒋某承建,由蒋某对施工进行指挥并且提供必要的施工设备。劳动报酬是以砖的数量来计算,砌砖每块0.08元,搬运砖每块0.04元,合计每块砖0.12元。其间,赵某委托其父赵某某负责对房屋建设进行全面的办理,每天负责给现场施工人员送午饭,并发给每个工人一包香烟。蒋某为了可以按期完成该项工程,雇请了原告周某等六人到工地干活,并与他们约定每人每天工资90元。周某于2012年1月起到该建筑工地做砖工。2012年2月7日周某在砌砖的过程中,不慎从墙头摔下,致其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7.3万元,其中赵某支付了医药费5万元,蒋某支付1万元,尚欠医院医药费1万余元。周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属7级伤残,约需续医费8—12万元。嗣后,周某向赵某、蒋某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
 
   被告赵某将房屋修建的砖体工程整体发包给蒋某,并约定了以工程量计算酬劳,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赵某为定作人,蒋某为承揽人。原告周某受蒋某雇请从事房屋施工现场砖工的工作,与蒋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周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伤害,雇主蒋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定作人赵某在选任承揽人中存在着过失,对周某所受的伤害依法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周某在墙头砌墙的过程中,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从墙头摔下,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周某的赔偿责任。本案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依法判决:赵某赔偿周某1万元;蒋某赔偿周某1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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