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 如果施工人员是受房东的指挥和管理,并由房东直接支付工资的,可认定工人是为房东提供劳务;如果房东工程发包给某人,并由该人组织人员完成工程任务和管理其他日常事务的,就成立承揽了法律关系,房东只负选任过失上的责任,本案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
【案情】
2011年4月,贾某欲建造单层平房2间,便与丁某商谈建房事宜,后丁某作为乙方,贾某作为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整个工程贾某需给付丁某10万元。2011年5月,丁某安排魏某等人随其去贾某家施工。5月10日,魏某站在墙头施工时,因墙体倒塌,致使魏某从墙上跌下受伤。经鉴定,魏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丁某从事民房建造,雇员相对稳定,魏某一直随丁某做工。贾某家建房时,丁某安排魏某等人一同前去做工,并指派雇员陈某记录工人的考勤,丁某给工人每天工资200元。魏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和丁某赔偿损失。庭审中,贾某辩称其与丁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魏某不是自己的雇工。丁某辩称,自己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并非承包人。贾某与丁某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1、丁某与魏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贾某与丁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1,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看,贾某委托丁某造房。丁某自己找人,组建施工队伍,并对工人进行考勤表,由丁某发放工资。由此可见,丁某与魏某之间系用工关系。
2,贾某欲建造房屋,找到丁某商谈,整个工程给付丁某款项10万元,对于如何施工,找谁施工,都是丁某决定的。可见,贾某与丁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贾某是定作人,丁某是承揽人。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魏某为丁某提供劳务,在贾某家建房施工中受伤,丁某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与魏某共同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故贾某没有选任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施工人员是受房东的指挥和管理,并由房东直接支付工资的,可认定工人是为房东提供劳务;如果房东工程发包给某人,并由该人组织人员完成工程任务和管理其他日常事务的,就成立承揽了法律关系,房东只负选任过失上的责任。
【判决结果】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lwzsh/lwjdal/834.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