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在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是事后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都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010年8月26日被告黄某通过电话通知被告蓝某带人到甘圩镇伏罗屯山岭为其砍伐树木。原告罗某随即跟随被告兰某到甘圩镇伏罗屯山岭为被告黄某砍伐树木。2010年9月7日被告黄某通知宁某带领司机到伏罗屯山岭运输木头,宁某随即通知平时与其一起拉木头的司机甘某。被告甘某在作业过程中将原告罗某压伤。
被告甘某是在被告黄某指定的场所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听从被告黄某的指挥,运输木材作为被告黄某倒卖木材生意的一个组成部分,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的被告甘某在作业中造成原告罗某受伤,接受劳务的被告黄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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