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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造成损害的,谁承担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18浏览量:664
【案情】
 
    2010年5月,老唐用运装水泥的槽罐车首次为某物资公司承运一种化学原料至钢铁公司。该货物是散装粉沫状,需用专用设备卸货,货物运至被告钢铁公司后,物资公司工作人员开始卸货,一段时间后,物资公司工作人员与钢铁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尚有部分货物未能卸下车,便询问老唐如何处理,老唐提出进入槽罐内用锹人工处理,物资公司工作人员即让钢铁公司人员找来铁锹,老唐持锹进入槽罐内。
 
    但老唐由于槽罐内有毒气体致其窒息后被化学原料烧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化学烧伤4%等,并住院治疗,老唐为此用去医疗费4万余元元。
 
    出院后,老唐将物质公司、钢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类损失15万余元。经法院委托鉴定,老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义务帮工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1、老唐持铁锹进入槽罐清理余货的行为如何定性;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1、老唐与物资公司之间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卸货义务由老唐承担,且物资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亦未约定卸货义务由谁承担,因本案所运货物是化学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本案的卸货义务应由钢铁公司承担,物资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应负协助卸货义务,而老唐的行为并非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属义务帮工性质;
 
    2、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案属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老唐帮助卸货或阻止老唐卸货,被告钢铁公司甚至向老唐提供了工具,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对老唐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钢铁公司作为卸货义务人,亦即本案的被帮工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物资公司虽不是被帮工人,但其作为协助卸货义务人,有义务阻止老唐的行为,且其与钢铁公司均从老唐的行为受益,对老唐的损害两被告有共同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资公司应负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至于老唐因其擅自行为可否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过失相抵原则可适用于特殊侵权纠纷,只要老唐主观有过错,就可根据过错程度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本案老唐应当承担适当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老唐首次为被告物资公司承运化学原料,可以认定卸货义务应由被告钢铁公司承担,被告物资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本案老唐持铁锹进入槽罐清理余货并非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其行为系义务帮工性质。卸货义务人的被告钢铁公司有义务阻止老唐,而作为卸货义务协助者的物资公司亦未尽到劝阻义务,甚至向被告钢铁公司借用铁锹供老唐进入槽罐,故被告钢铁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物资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老唐擅自进入槽罐亦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物资公司承担20%责任,钢铁公司承担50%责任,老唐本人承担3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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