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乳品公司。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老洪。
2003年9月1日原告乳品公司招聘第三人为其单位装卸工。11月3日,经班长老张同意,第三人与同事小尹随个体运输户老徐聘用的驾驶员老贺驾驶货车一同前往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老贺让第三人替其驾驶。凌晨2时许,当第三人驾驶行至某县境内时,车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第三人及小尹、老贺均受伤。第三人经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后其左小腿截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是由第三人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与小尹、老贺三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是损失均由第三人承担。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之父陈夫义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9月26日被告作出了新劳社伤认字(2004)第2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的决定,向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是于2003年5月领有A2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与个体运输户老徐签订有乳品运输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3个县市的乳品由老徐的车承运,原告方支付其运费(含驾驶员工资)。
【律师分析】
第三人老洪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呢?涉及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正确解读和选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第三人受伤明显不符合第二、四、六项的情形,(第七项则是兜底条款,本案也不适用),而比较符合第一、三、五项的情形。一、三、五项,是并列关系,只能选择其一适用。至于选择哪项适用,要根据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和受伤原因而定。
一、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第三人作为一名从事向外地运送牛奶的随车装卸工,其工作时间应该不仅只是装卸牛奶的时间,还要包括其随车往返的时间。第三人是随车到外地运送牛奶,从形式上看,符合“因公外出”的条件,但结合第三人的工作性质来看,其“装卸”与“随车”密不可分,工作性质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其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因公外出”,其工作场所不单单是装卸牛奶的地点,而且还应包括其随行的车辆也是其工作场所。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送货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致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个条件致伤,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只有第一项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五项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可予排除。
二、第三人受伤属“意外伤害”而非“事故伤害”。
首先分析第一项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事故”应理解为工作事故、生产事故,包括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以及因劳动者不遵守工作规程、操作不当等主观原因而造成的事故。本案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专职驾驶员来说,当属“事故”,而对随车装卸工的第三人来说,只能是“意外伤害”,而非“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该项也被排除。因“意外伤害”能认定工伤的只有剩下的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三、第三人“意外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第三人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两者的危险系数也不能相提并论。第三人未经原告方的批准同意,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将自已置于危险境地,第三人的这一行为已非本职工作,也非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而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受伤的原因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了操作规程等原因而所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的专职驾驶员来说,当属“事故”,而对随车装卸工的第三人来说只能是“意外伤害”,而非“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第三项规定,“意外伤害”能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是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两者的危险系数也是不能相提并论。在第三人未经原告方的批准同意,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的是非本单位的车辆,将自已置于了危险境地,第三人的这一行为已经是非本职工作,也不是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的后果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因工作职责所致的,因此,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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