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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否支持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17浏览量:587

【案情】

  2010年4月20日中午时分,邹女士搭乘一部摩托车被一辆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邹女士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当即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小轿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邹女士无责任。事发当日,邹女士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邹女士腿部及骨盆多处发骨折等症状。医院做了针对性的治疗,拟对腿部和骨盆骨折复位固定术,医院预计开支医疗费等需要约10万元,邹女士治疗尚未终结即于2010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摩托车驾驶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小轿车车辆投保公司)支付其医药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女士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024元,二、驳回原告邹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18日邹女士以其治疗终结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由,以摩托车驾驶员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起诉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5万元。庭审中被告摩托车驾驶员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未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而本次提出由各被告赔偿其这项损失的主张,属于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的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原告的第二次起诉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分析】

   原告的第一次起诉因条件未成就而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对其该项权利的放弃,其第二次起诉提出该项赔偿请求,也不是第一次起诉索赔数额的叠加或者重复。原告因在治疗终结前起诉索赔前期治疗费用损失时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而在后期治疗终结并根据伤残评定结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应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论根据是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本案中原告的第一次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基于其已实际发生的前期治疗费用损失,其中包括了已经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损失等,此时原告的伤情治疗尚未终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治愈程度尚未能够确定。如果此时原告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该项诉讼请求势必因条件尚未成就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样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了应有的保障。而原告的第二次起诉是其是在后期治疗终结以后,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之后,就本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及根据构成的伤残等级而提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情形。因为,两次诉讼中,虽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事实,但是并非同一个诉讼请求,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未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条件未成就,即治疗未终结,其伤残等级也未能确定。因此,法院对原告第二次起诉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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