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不满六周岁的儿童金某随其祖母到某商场选购商品。当金某随祖母乘自动扶梯从三楼下至二楼时,因其塑料凉鞋被自动扶梯下口的梳齿板卡住,导致右足被绞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
因协商无果,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该商场赔偿各项费用8万余元。商场辩称:金某系在自动扶梯上玩耍,右足插入自动扶梯梳齿板致伤。致伤原因是金某家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我公司投入使用的自动扶梯是合格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有以下:1、商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金某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下面笔者围绕这两个争议焦点作简单分析:
1、商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金某遂祖母来商场购物,接受了被告商场所提供的服务,金某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金某软底泡沫塑料凉鞋被自动扶梯下口梳齿板卡住,导致右足被绞伤,表明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但商场对此没有任何的明示标志,这是完全有悖于经营者应负保证消费安全义务的要求。金某脚被绞伤,虽属偶然,但和商场的不加管理(而不仅仅是疏忽管理的问题)的过错行为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商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应对因此发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2、原告金某的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或者说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但对此不能理解为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受的任何不能预见的伤害都要承担责任。被监护人受到了伤害,不能仅仅以脱管就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应以监护人当时的监护职责能否履行且实际上是否怠于行使来认定。服务场所提供的自动扶梯为所有消费者服务,其安全性能应属可靠,不应对任何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构成危险。被告应当对其所设的自动扶梯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因此,不能把被告未尽的义务解释为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让监护人自负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责任,也即在原、被告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并不发生被告和原告监护人混合责任的问题,被告商城应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承担起自己全部义务。
【审判】
法院认为:商场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场所设置的自动扶梯,应当保证消费者可以安全通行。造成金某损伤的主要原因是该自动扶梯质量有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商场应对本案损害负主要责任,金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lwzsh/lwjdal/858.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