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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案件中,公平责任原则怎么适用呢?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30浏览量:722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在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给予损害人一定的补偿,其本身就具有被滥用的风险,应严格规范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1)只有在按照侵权法归责原则受害人无法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才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性,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按照过错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均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多大责任时才有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是一件公共区域死亡赔偿案件,首先应按照过错原则分析公共区域管理者的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均认为水库管理所和水库承包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形下才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2)须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效果是将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损失由行为人予以部分分担,欲达成这一效果,受害人需要救济是公平责任的充分条件,而损失不可归责于行为人则是必要条件之一。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行为人具有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若行为人有过错且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是对损害不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另一种表达,是对行为人无须依侵权损害赔偿规则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状态说明,是适用公平责任的消极要件。同时受害人也必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侵权法原理,侵权法是站在加害人立场之上的,以受害人自我负担为原则,以加害人负担为例外。原则上除有充分的理由,足以转移损害由他人负担,否则个人应承担其自己不幸事件的后果。如果受害人存在对于损害发生而言的过错,将损害转由他人负担就丧失了合理基础,公平责任原则追求的“个案公平”也无法实现,甚至产生新的“不公平”。公平责任原则仅在按照侵权法归责原则无法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仅在非因受害人自身因素导致时才有适用的可能。本案中,二审认为“本案死者李某作为长期钓鱼爱好者,应该清楚在水库钓鱼的危险性,且事发当日,适逢天降小雨,路湿地滑,李某仍继续垂钓,属于自愿从事冒险行为。”可以认为受害人对其损害具有过错。
 
  (3)须受害人的损失巨大,需要填补。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社会救济功能的要求,公平责任原则仅仅关注受害人损失的分担,是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以类似于社会保障的方式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以抽象性的市民形式平等为基本原理的民法,是无法与着眼于富人、穷人这样具体关系的社会法原理构成的公平责任原则之间,毫无矛盾地结合在一起的”。这就要求受害人损失巨大,仅凭个人的经济状况无法填补,需要被保障。本案中,李某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妻子无正式工作,其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应当给予保障。
 
  (4)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由行为人分担损失而不是其他人分担损失的原因所在。公平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公平,追求的是一种“个案公平”,其适用于行为人的条件就是其必须有加害行为,只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能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归责,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行为人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基础。这种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如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那样严格,不必要求必须具备“相当性”,原则上具有“条件性”即可。本案中,水库承包者在知道其并未对全部库区采取防护措施,且明知下雨水库湿滑的情况下仍向死者李某收取费用放其进入,该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由水库承包者分担死者李某的损失。
 
  (5)公平责任原则仅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该种财产损失既可以是因财产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也可以是因人身权益被侵害而产生的,但这种损失只能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不能获得分担。这是由公平责任类似于社会救济的功能所决定的,行为人的非可归责性也是限制其损失分担范围的重要原因。#p#分页标题#e#
 
  综上,公平责任原则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以上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适用的可能。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现有规定来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1)引起紧急避险人的责任;(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3)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堕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4)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另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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