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损害就有法律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立法上的又一重大里程碑标志,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随着电力事业的迅猛发展,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在电力运行过程中,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日益增多的趋势。为此,在侵权责任法即将实施之际,笔者就侵权责任法对电力企业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方面的影响作出如下粗浅探讨,并提出几点建议和对策。
一、《侵权责任法》对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的影响1.归责原则的适用对触电人身损害的影响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一般称为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了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人损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解释规定,触电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情形:其一,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例外适用过失相抵的过错责任;其二,低压触电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就电力企业而言,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企业的影响是不同的。《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明确了“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电力企业的高压作业就属高度危险作业范畴,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种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适用原则的确定,无疑增加了电力企业对触电人身损害案调查、取证等维权的成本和风险。
2.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认定对触电人身损害的影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表述的是“经营者”。而依据《触电人损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主体是“产权人”。《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主体有“经营者”、“管理人”的表述,这与电力法律法规的“产权人”的表述不尽一致。经营者的概念比较笼统、模糊、范围较广;产权人的概念又存在着静态的产权人和动态的产权人之别。静态的就为狭义上的产权人即所有人;动态的则可包括狭义上的产权人,也包括供电人、设施维护管理人等责任主体即占有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经营者”应涵盖了产权人,这样就可能影响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主体的选择定性,扩大了主体的适用范围。即使电力设施产权不属电力企业,一旦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受害人就可能从供电经营、维护管理方面来认定电力企业是经营者、管理者,而选择承担连带责任主体。在实际案例中,法官也有这种判案思维,给法官留下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扩大了电力企业在触电人身损害案责任主体范围,提高了诉讼风险。
3.不承担责任情形对触电人身损害的影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承担责任主要有三种常见情形:(一)受害人的故意;(二)第三人的过错;(三)不可抗力。依《电力法》第六十条、《触电人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在触电人身损害的免责情形上,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是相似的。在法官不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的不承担责任情形对法官处理触电人身损害案适用免责情形上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正面影响。但电力法律、法规另规定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的这种免责情形,而《侵权责任法》却没有给予答案引导,对这种免责情形在理解适用上势必造成争议、引起纠纷。 #p#分页标题#e#
4.“同命同价”规定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上,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分。引起社会很多争议,一度解读“同命不同价”。《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被解读为“同命同价”。
在现实中,一次造成多人伤亡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形下,按以往是要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来确定死亡损害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此类案件,就有可能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电力企业就会面临支付高额的死亡赔偿金,承担巨大的经济赔偿风险。
5.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影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精神损害赔偿有其适用的条件:(一)侵害的是人身权;(二)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该条款的规定,使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更有了法律依据;法官对支持和保护受害人,考虑保护弱势群体倾向性方面,更有了法律适用的支撑,更具有了合法合理性。电力企业作为高危行业,触电人身损害就属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就有权提出精神赔偿诉求。为此,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一旦被法院支持,电力企业就会支付一笔昂贵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电力企业的诉讼成本将会随之提高。
6.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的规定对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影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般来说,高度危险区域都同居民的活动场所相隔绝,如果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这样管理人就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现实中,电力企业的电力设施如变压器台站等,就属高度危险区域。由此,电力企业就要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 “安全措施”与“警示义务”要齐头并进、双管齐下,否则只做好“安全措施”或“警示义务”其中任一项,都不可享有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的法律待遇。该条涉及到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对于电力企业而言是良好的启示信息,可以激励电力企业更多更好地去履行自己的警示义务,从而达到减免责任的法律效果。反之,就会受人以柄,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影响的几点建议和对策法治的实质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就在于保障私权。《侵权责任法》的实施,给电力企业带来了诸多启示信息。据此,就《侵权责任法》实施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影响提出几点建议和对策。
1.电力企业领导、各部门及工作人员都应积极学习和研究《侵权责任法》,特别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亮点,如“同命同价”、“安全警示义务”、“精神损害赔偿”等。掌握《侵权责任法》的实质内涵,提高处置触电人身损害侵权案件的能力,同时要大力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深入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电宣传教育,促进提升社会大众的用电安全意识。使电力法律法规的适用与《侵权责任法》相衔接,从而降低生产经营中的经济赔偿风险和诉讼风险。
2.电力企业在电力设施的建设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建设、规范,对高压危险区域应妥善采取安全措施并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如悬挂警示牌、设置围栏,履行好应尽的安全警示义务。 #p#分页标题#e#
3.对企业职工,尤其是农村在岗的农电人员,应加强安全知识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水平,树立安全意识、责任意识。积极地、多手段地进行电力设施的巡查维护管理工作。如城市电网和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中,统一规范电力设施的维修、管理;线路老化,应及时更换;电杆折断,应及时更新。对隐患应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使电力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运行状态。
4.加大安全管理力度,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房、设置构筑物、种植林木,致使电力线路对地垂直距离、对建筑物水平距离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电力企业各部门应加强协调合作,应及时发出限期纠正通知,并加强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利用行政资源。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通过诉讼程序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5.清查所辖区域内电力设施产权关系,产权界定做到明确无误。建立健全事故应对机制,一旦触电事故发生,各有关部门应立即赶赴现场,详细了解情况,通过拍照、录像、记录等方式全面搜集第一现场证据资料并固定保存,为解决问题做好各种充分准备。
电力企业应在学习和研究《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不断树立法律维权意识。通过《侵权责任法》带来的利好信息,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把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为电力企业生产经营的又好又快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创造良好的环境,从而实现“和谐电网”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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