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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权责任法下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3-07-25浏览量:622
  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匡扶正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弘扬社会正气,推动人类的文明进步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界定,对见义勇为的司法救济仍不完善,对于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直存有争议,见义勇为者仍处境维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仍不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生效,本文试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进行探讨,以期对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正当利益有所帮助。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及要件。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见义勇为在当今社会一直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其作为专门的法律概念,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罗竹凤主编的《成语大词典》给了见义勇为较好的定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作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危害或减少损害的意图,行为具有社会正义性。同时,行为人为他人的意思与为自已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在火灾中奋不顾身抢救邻居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见义勇为。
  (二)客观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行为人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2]包括勇于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主动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等等。
  2、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行为人依约对于他人负有义务时,不成立见义勇为。如行为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行为人对于他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见义勇为,如丈夫抢救落水的妻子、父母救助自己受到危险的子女,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不能认为是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涉及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见义勇为涉及到的条文主要有:一、《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四、《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五十七: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由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p#分页标题#e#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
  目前对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二)、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及民通意见一百三十二条。(三)、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民通意见一百四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四)、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通意见一百五十七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
  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利,维护社会正义,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使英雄流血不再流泪,应该按照见义勇为的不同类型,分别情形区别对待。
  (一)对于具有具体的侵权人的,应该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前款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二)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的,且有受益人的,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理由在于:1、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要件。2、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与无因管理相同,都是合法的事实行为。3、见义勇为的立法宗旨与无因管理相同,都是为了倡导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说,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类型。同时为了不过分加重同样作为被害人的无过错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有碍公平,受益人偿付的费用应该严格限定于必要费用的相关司法解释。
  (三)对于只有行为人和具体的侵害人,而无受益人,如行为人抓捕逃犯而被逃犯致伤。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前款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若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国家和社会应当首先承担相应的救济义务,以保障行为人及其由其扶养的近亲属的基本生活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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