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不法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因他们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之能力,故而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该民事责任。虽然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不是监护人,但这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必须承担的责任,我们把这种责任叫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人损害负有侵权赔偿责任。从这个定义我们不难看出,承担替代责任的人与实施加害行为之人、致害物品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一方面是如隶属、监护、雇佣、代理等身份关系,另一方面是二者之间须有管领或支配关系。这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88条、第90条都有体现。其实关于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在《民法通则》第133条也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进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其实,一直以来,对于监护人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争议很大,有人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因为从以上的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1款相比《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没有根本变化,所以20多年来存在的争议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仍旧存在。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我国监护人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减轻监护人的责任。即我国法律不允许监护人以尽到监护责任而免责,只能减轻其民事责任,笔者也认同这个观点。另一方面,对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民法通则》133条,我们还可以发现,第32条除了文字有所调整外,第2款第2句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原先的表述是“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现在的表述是”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里的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加重。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所收到的损害能够得到确定全部的赔偿,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后,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数额,要由监护人将剩余数额全部予以赔偿,而不再是《民法通则》133条的“适当赔偿”。第二,监护人由单位担任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防止单位担任监护人怠于履行其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实施更所的侵权行为,保障被其安全认得到赔偿,第32条修改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即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应当承担与非监护人同样的责任。从以上三段的分析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在法律上有了很大的改动,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但并非全部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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