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当发生了产品侵权案件,首先应当由消费者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消费者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案情介绍】
2013年8月某日洪某在锻炼身体后因口渴在路边便利店购买了一瓶饮料,该饮料系某饮料公司生产的。洪某查看瓶盖上的保质期安全后,开瓶饮用,但在饮用约三分之一时即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洪某及该便利店店主龚某当场查看,发现瓶内饮料有少许絮状物体。洪某当即被送医院就治,医院诊断洪某为急性胃炎,并采取洗胃、护胃、导泻、营养支持等一系列住院治疗措施。
洪某住院20天共花费了医疗费3万余元。事发后,洪某亲属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封存了该瓶饮料。经洪某与饮料公司多次调解未果。洪某认为饮料公司生产的不合格食品致使自己食用后引起食物中毒,严重侵害了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饮料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
洪某提供了购物单据,就诊的病历资料、饮料照片及封存的实物、销售商证词等证据支持诉讼主张。
饮料公司虽然不能否认其生产的饮料呈异状,且洪某饮用后即出现身体不适的事实,却始终坚持其产品质量合格,并提出洪某系自身原因导致急性胃炎,与饮用饮料公司产品不存在因果关系。
【律师分析】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产品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从该规定看,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给饮料公司,也没有规定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洪某有义务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证明饮料公司生产的饮料不合格;二是洪某自身受到了损害,造成损失;三是洪某身体损害是由饮料公司生产的饮料造成。在洪某完成上述举证后,如果饮料公司提出免责,则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在本案中,洪某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饮用饮料公司生产的饮料过程中出现身体状况异常,经诊断患胃炎并因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但是,尽管洪某还能够证明饮料公司生产的饮料出现外观异常,却仍不足以证明该饮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即产品缺陷),并因此与洪某胃炎发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就应当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洪某虽然将饮料提交公安机关封存,但由于未有相关机构对该饮料是否合格的鉴定结论,且经过事发到诉讼这一段时间,饮料的成份已发生变化,丧失了事发时质量状况的鉴定条件,无疑给案件事实的认定增加了难度。
【处理结果】
经法院向双方释明了案件的过错责任问题,最终双方互相谅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饮料公司一次性赔偿洪某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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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qtqq/qtjdal/1070.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