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某明星以某木业公司、某装饰公司以及秦某侵犯其肖像权以及姓名权为由诉至法院。秦某被起诉的原因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登记备案主体为秦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后该案虽以调解结案但秦某经由该案发现实施侵权行为的某木业公司的网站涉嫌盗用其个体工商户信息进行网站登记备案。秦某以网络侵权为由起诉某木业公司,请求判令某木业公司停止侵权并且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秦某损失5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而且秦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构成网络侵权有不同的意见。
有意见认为该案构成网络侵权。原因为:被告盗用的是他人信息用于自身网站的登记备案,该登记备案信息的填报和申报等均是在网络环境中完成,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构成网络侵权。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当构成网络侵权。
虽然该案是因为盗用他人信息进行网站登记备案,而且侵权行为亦是在网络中实施,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我国是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而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则是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某木业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还未完成备案手续,并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认为本案不应当构成网络侵权。
该类案件虽不构成网络侵权但还是可以以侵犯姓名权或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为由提起诉讼。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qtqq/qtjdal/1350.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