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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联系单上的意见评价是否侵害名誉权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7浏览量:658

【案情】
 
    原告董某被单位委派到被告A公司的项目处进行工程监理。该项目分包人向被告检举原告有借故谋私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单位送工作联系单,请求更换监查人员。内容大概为,根据了解,监理工程师董某,工作时态度不端正,借故谋私,为了保证现场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所以建议更换监理人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侵犯,就将被告告到法院。
 
【裁判要旨】
 
 被告根据合同提出意见建议更换人员。该意见评价并不是以侮辱、诽谤为目的,仅是送到了原告的单位,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根据与原告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是有权利要求更换监理人员。被告依据检举信,向原告的工作单位要求更换监理人员,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并且该工作联系单仅仅是发给了原告的工作单位,只是因为工作需要,并没有散布到社会,以达到侮辱、诽谤原告的目的。所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了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作联系单仅仅是发给了原告的工作单位,内容并没有以侮辱、诽谤原告为目的而向社会散布。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维持原判非常正确。
 
  民法通则有一条规定,对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以侮辱、诽谤为主要方式,所以,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主要是确定行为人有没有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侮辱是指故意的用暴力或者其他的方式来贬低他人的人格,毁损他人的名誉。在实践中,侮辱行为主要有暴力行为,语言侮辱,文字侮辱和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40条规定:以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该视为侵害公民名誉权。所以,只有在造成一定影响时,才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诽谤是用书面等方式捏造事实丑化他人的人格。诽谤主要有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两种。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检举信后,根据合同约定,在工作联系单中提出了对原告的意见评价及更换监理的建议。该意见没有涉及具体事实,也没有恶意对外散布,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侮辱、诽谤。
 
  《意见》中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在确定毁损名誉时,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错。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单位发送工作联系单,是正常的工作范畴,没有过错。
 
  正当行使权利有两点要素1、必须有合法授权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享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2正当行使权利是必要的。正当行使权利并非都会造成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只有在必须行使权利而且行使权利对他人造成损害时,才能成为抗辩事由。
 
  法人依据合同约定对职工作出意见评价,是正当的行使权利。就算评价有不当之处,也不是侵害名誉权。因为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意见评价本身就是合法的行使权利,不涉及名誉权侵害问题。但是,如果超出职权范围,恶意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则可以构成侵权。在本案中,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被告认为监理人员不符合要求,有权书面要求更换监理人。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作出意见评价,被告的行为是在正常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不属于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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