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曲某某与被上诉人宫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曲某某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后续治疗、拍片等费用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曲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被告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见到一条流浪狗,就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程铁仁将狗栓在白坪街一树上。原告放学路过时被狗咬伤面部,后原告因狗咬伤共支出医疗费1053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咬人的狗,已于案发当天跑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被被告的狗咬伤,但原告并未出示被告对咬伤他的狗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的证据;且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咬伤原告的狗的最后的管理人也并不是被告,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
曲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白坪乡两份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流浪狗的捡拾者,并且对流浪狗拥有管理权;案外人梁红伟基于临时委托将该狗牵给案外人程铁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案外人责任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人追偿,原审判决不考虑委托关系而依据民诉法第64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宫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并非流浪狗,捡到时栓有狗链,只是暂时与失主走失,被上诉人把小狗交给朋友是为了狗主人找回小狗;上诉人不能证明将其咬伤的小狗就是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被上诉人既不是小狗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宫某某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捡到一条流浪狗,狗脖颈上栓有狗链,宫某某牵着狗去打牌,打牌期间将狗交给打牌地点附近的一个朋友,朋友将狗拴在白坪街一棵树上,宫某某在二楼棋牌室打牌期间,其朋友曾到二楼告知宫某某自己有事外出。后来,曲某某的爷爷奶奶曾带曲某某回来询问这是谁的狗,咬着小孩了,宫某某称狗在树上拴着,两个大人领着小孩,去招惹狗干什么。曲某某和其家人走后,宫某某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后狗不知去向。曲某某被狗咬伤面部,共支出医疗费1064.8元。
【评析】
动物致害之侵权行为,是指饲养的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等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责任的侵权行为。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之特点:一,侵权损害之后果的造成,不是行为人之行为所致,而是动物所致,因而是物件致害之责任。二,对损害后果之责任承担,是动物之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而是典型的对物之替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饲养之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此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遗弃、逃逸之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了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此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但当具备法律规定之免责条件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因为侵权责任法未明确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概念而采用了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概念,所谓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之所有人,对动物享有占有、合作、收益和处分权之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之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该解释为物权法上之所有人和占有人,这是一法律概念。例如动物园是动物之饲养人和管理人,而驯兽员既不是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应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根据字面意思要求驯兽员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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