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菜某与范某为邻居,2013年11月28日,菜某因排水沟一事与范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范某持棍击打菜某,导致菜某受伤。事发当日,菜某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菜某住院十日后出院,产生医疗费7328.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092.5元。
菜某起诉至法院后,范某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一半的费用,因菜某仅为轻微伤,没必要住院,且医疗费支出中,除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其余病情均为菜某自身的疾病导致的费用,该费用的主张不合理也不合法,故对与被殴打致伤治疗无因果关系的支出,应由菜某自行承担。但范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菜某的治疗费用超出伤情范围。
【评析】
对于受害人治疗明显不合理或不必要之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之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之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证明力之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之理由和结果。”
对此种情况,如赔偿义务人对治疗之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承办法官也须依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治疗情况,主动依职权对治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请医院出具相关之医疗证明或咨询主治医师之意见,确定受害人之合理经济损失,以实现实质公正。如赔偿义务人明确提出申请对治疗之必要性进行鉴定的,为实现公正公平,法官应准许赔偿义务人之请求。
对于受害人治疗支出不明显具备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案件。如赔偿义务人一方对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治疗费用之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却无法举证的,为了司法效率之实现,同时避免司法资源之浪费,法官应认定受害人提交之医疗票据,支持受害人之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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