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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码摄影作品著作权之归属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1-14浏览量:490

【案情】
 
  原告摄影师吕某认为其对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享有著作权,他向法院提供了该数码照片及存储照片的光盘,光盘显示数码照片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为NIKON D200。
 
  2010年9月14日,宁波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投放网址为“nballwell.en.alibaba.com”。2011年7月4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前述网址的网站首页以及相关产品介绍中下载了被诉侵权图片。
 
  原告认为被告户外用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司主页及网络技术公司的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并作为营利之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网络技术公司对户外用品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傲威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网络技术公司与户外用品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利用创作过程之唯一性综合认定数码照片著作权归属。本案中,在原告提供之光盘存储数码照片属性参数难以单独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之情况下,法院结合了证人证言对数码照片拍摄之时间、当时场地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供之同一场景的系列图片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数码照片著作权之权属。法院审理思路是不同人因构思不同、视角不同、时间点不同,在同一场景下所拍摄之照片不会完全相同,总能找出细微之差别,也就是说创作过程总是唯一的。若无法根据数字文件的持有来认定创作者,可从具体的拍摄过程入手,综合判断。若照片内容为人物,可向被拍摄者、现场目击者来求证,由此来确定真正之创作者;如果照片之内容为静物,则可要求当事人对被摄景物出现之地点以及拍摄场景进行详细说明,甚至还可以进行实地勘察或者现场模拟,从而证实当事人表述之真实性。
 
    综上,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数码照片属性显示该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机型号应为NIKON D200,并申请涉案照片中之被拍摄者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了涉案作品的拍摄地点及季节、拍摄者为原告之事实。原告还提供了不同角度拍摄之系列照片,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无任何相反证据之情况下,依法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之著作权。被告户外用品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数码照片摄影作品用于经营目的,侵犯了原告享有之摄影作品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反映出网络技术公司提供的是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公司的网站上之有关物品发布交易信息,为其会员自行发布,网络技术公司未予参与。被告户外用品公司也在合同中对提供之全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承诺。网络技术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亦无证据证明网站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应当认定网络技术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与户外用品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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