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与丈夫李某回娘家路经某处浮桥,因桥上有破损,吴某不慎掉入河中,李某脱下鞋跃入河中救妻,由于水性不好,未过多久,被河水卷走,尸体后被捞起。吴某水性较好,被人救上岸。吴某遂要求浮桥所有者、管理者某村委会赔偿,村委会认为其对李某死亡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村委会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万余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侵权赔偿律师认为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由于该村委会疏于管理浮桥,致使吴某落水,毫无疑问,其应该对吴某的伤亡应负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起初的受害人吴某并未受伤,而救人者李某因水性不好死亡。如果单纯认为李某的行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断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未免过于机械;但如果认为伤亡后果均由管理者承担,这无形中将某些不必增加的损失摊在管理者头上,也不妥当;由于李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故李某救吴某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李某为了化解吴某遇到的险情,冒着自己不太通水性的危险,实施救人,该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行为是指在行为人在出现危险情况下,为了使自身或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而采取的造成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由于李某自己水性不好,他去救人肯定是不当的,即其采取的是不当的紧急避险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害,其自身责任难免。民法通则中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由自然原因引起险情的,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行为人采取的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引起险情的某村委会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李某自身也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总结】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当事人因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如果是由当事人自身实施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出必要限度的,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提醒我们早遭遇险情时应沉着冷静,不能盲目施救,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公共设施的管理者也应认真履行对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否则一旦出现因为设施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作为管理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qtqq/qtjdal/1918.html,欢迎分享.